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以平均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所,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
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6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止,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地點亦均在其住處內,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按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既在95年7月18日,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為新舊刑法比較,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期間不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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