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懷介選任辯護人蔡孟翰律師被告潘郁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郁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3段與新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街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許懷介騎乘NRD-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懷介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膝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潘郁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