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正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北區學士路2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欣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左側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