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雅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雅妃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內線車道由師範街往國豐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國豐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黃選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突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左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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