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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