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國字第7號聲請人 趙泗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國抗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確有勝訴之望云云。然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其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681萬5600元。實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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