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57號原告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告 郭淑賢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告 郭志華 被告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原以該公司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被告郭天賜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郭天賜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郭洪玉英 之遺產。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長鑫公司將其對被告郭天賜之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郭天賜,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碩亨公司。又長鑫公司及碩亨公司共同具狀聲明由碩亨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雖有不同意見,惟本院業已依法裁定許可碩亨公司承當訴訟,是本件由碩亨公司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郭天賜積欠原告債務,其為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繼承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所有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天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所留之遺產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郭天賜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嗣原告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就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併同分割,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天賜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賜為其債務人,因怠於行使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有因保全債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郭天賜對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行使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必要一節,業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信實。則原告既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以郭洪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核屬適法。從而,原告將其他繼承人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同列為被告,依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郭志華、郭建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郭天賜於民國85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被告郭天賜並未如期還款,仍尚欠本金45萬元,故訴外人財資公司依法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1年度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訴訟承當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被訴訟承當人長鑫公司復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
二、又被告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及郭天賜為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被告郭天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郭天賜於85年間向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借款45萬元,惟因
被告郭天賜及其他債務人等未如期履約還款,現今仍尚欠本金45萬元,後財資公司依法行法律督促程序,以被告借款當時提供擔保之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並陸續於91、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天賜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如被告所言,因前述執行名義乃係基於票據未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而取得,惟回歸原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基於一般消費借貸而成立,應依民法第125條適用一般請求權之時效,債權人亦有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對被告郭天賜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97年6月3日重行起算,是以被告所為之時效消滅之答辯屬無理由。
㈡又被告等於102年11月19日當庭答辯,被繼承人郭洪玉英就
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主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繼承發生前,即有就系爭存款債權為遺贈之意思表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等應依就上開遺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就該事實為舉證,則該存款債權仍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41條應繼分之規定由被告等即繼承人每人持有1/4,即226,000元。
四、訴之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依所示之遺產(即坐落新竹市○○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被繼承人郭洪玉英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天賜答辯略以: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或借款45萬元,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其他3位發票人,伊只有簽本票予訴外人 黃廣田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原告之前手之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郭淑賢答辯略以:被告郭天賜並不認識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本票上所載其他3位發票人,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另援用被告郭天賜之前揭陳述,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郭建華到庭答辯略以:父母之書面遺囑表明○○段000地號土地是要給伊的。
四、被告郭志華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係於80年4月26日開立,至今已逾22年,依票據法第22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郭天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又系爭394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被告等4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郭天賜1人,原告竟將郭淑賢、郭志華、郭建華同列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實有侵害被告郭淑賢等3人權利之嫌。
五、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賜積欠其債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8月26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郭洪玉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2年10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7至108頁、第121頁、第1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目前發現且確定存在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應堪信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郭天賜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被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即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郭天賜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代位人即被告郭天賜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郭天賜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郭天賜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郭天賜對被繼承人郭洪玉英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四、經查,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被告郭天賜及訴外人 戴煒星 、 鍾正欽 、 吳火城 於80年4月26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0年度票速字第10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81年4月29日以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核發債權憑證。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分別於91年間、97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91年執字第18954號及97年民執字第47934號執行事件以執行無結果而分別於91年7月23日及97年6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本票債權讓與長鑫公司,由長鑫公司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
2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仍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於81年間即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雖該執行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致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債權憑證之實際日期已不可考,惟其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81年起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84年12月31日應已屆滿。詎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遲至91年間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之3年時效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郭天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該本票係被告郭天賜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萬元之擔保,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抗辯原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與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字第2877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天賜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洪玉英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即屬無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一(即系爭遺產):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186││├────┼────┼───┼─────┤││公同共有1分之1││新竹市○○○市○○○段│394││││└────┴────┴───┴─────┴────┴──────┴────────┘┌──────────────────────────────────┐│建物標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存款│新臺幣912,046元│││(至102年12月5日為止│││之結存金額)│└────┴──────────┘附表二:
┌───────┬──────────┐│被告│分配比例(即應繼分)│├───────┼──────────┤│郭淑賢│4分之1│├───────┼──────────┤│郭志華│4分之1│├───────┼──────────┤│郭建華│4分之1│├───────┼──────────┤│郭天賜│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