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許清泉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後搶先占用來車道,適 楊博堯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1段自西往東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博堯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楊博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清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許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自承確實有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楊博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⑵告訴人楊博堯;證人 楊慶仁謝碩峰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與證言;證明被告有於肇事路口闖紅燈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分別證明:①本件事故現場路口號誌正常、②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碰撞、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事實。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被告是否曾經闖越紅燈,而非以被告是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據: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然查該條立法目的在於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來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不得於交岔路口中心線交岔處前搶先左轉,此觀之該條文義即明,與左轉彎車是否應禮讓其左方橫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無關(此種狀況應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告訴人車輛既非行駛於被告車輛對向之來車道上,縱認被告駕車違反此項規定,亦非遽以判斷被告駕車是否具有過失之依據。
⑵本件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如被告行車方向為綠燈
時,告訴人之行車方向應為紅燈;倘被告行車方向為紅燈,則告訴人行車方向為綠燈。二者號誌不同,不可能有相同燈號同時存在之可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
18、36至38頁)。因此本件亦無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被告之轉彎車是否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之問題。⑶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TOYOTA牌VIOS車型,此型車輛長
度為4公尺又28.5公分,此有本院依職權由台灣奇摩汽車網站上查詢該車之技術規格1紙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身長度已超越告訴人行向車道文化街一段之寬度(肇事現場圖標記之5.1乃柏油路面之寬度,而非車道之寬度);另參①2車之撞擊地點在文化街一段道路行車分向限制線往東方延伸約3.8公尺旁1公尺,極為接近該路口中心處。②證人楊慶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當時在下雨....他(指告訴人)為了躲雨騎很快,就撞上去摔倒了,我覺得他應該有70-80公里等語(見101年度核交字第4847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高速駛經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煞車等情,可知縱認被告車輛未違反上揭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接近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其車身亦將擋住整條文化街一段東向車道而無法避免此次肇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與其肇事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又本件肇事經檢察事務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因無法遽以認定何人闖越紅燈,故無法鑑定何人具有過失責任,此有該會102年3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5頁)。依該鑑定內容,亦認定何人闖越紅燈始為認定具有過失責任之依據,被告駕車是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非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被告車輛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⑴被告自警詢(見警卷第2頁)、檢察事務官調查(見偵1卷第
4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均堅決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辯稱:我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轉換綠燈後才起步等語,其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再參酌肇事地點並未遺留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或滑痕,足認其辯稱肇事前剛起步等語,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告訴人楊博堯及證人楊慶仁、謝碩峰、 翁佾廷 等人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證稱是被告闖紅燈(證人翁佾廷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言時未滿16歲,不得命具結)云云。然查:被害人提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因此僅憑告訴人楊博堯個人有關被告闖越紅燈之指訴,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又證人楊慶仁、謝碩峰、翁佾廷等人均為肇事當日告訴人之同行友人(告訴人楊博堯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謝碩峰;證人楊慶仁騎乘機車搭載翁佾廷)正欲一同去唱歌,業據證人楊慶仁、翁佾廷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4人間感情甚篤並無怨隙,且於調查之時渠4人均未滿16歲,此有各該筆錄上之記載可知,不得命具結,無刑法偽證罪拘束之效力,實難期待渠等於調查或審理中有為不利於告訴人楊博堯證言之可能性,渠等證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為縱然證人與告訴人等有關被告肇事當時闖越紅燈之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其憑性信亦有所不足,不足以為被告闖越紅燈之證明。
⑶本院另參酌:
①告訴人楊博堯於警詢中指訴稱:我行經文化街一段時都
是在綠燈行駛中(見警卷第9頁)。依其陳述,足認告訴人於行駛文化街一段東向車道時一路綠燈,未曾看見紅燈或黃燈。
②證人翁佾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的車子距離楊
博堯的車子大約4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燈號原本是紅燈,後來變成綠燈,過了大約3、4秒就撞上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證人翁佾廷之證言其搭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極為接近,其所見之燈號應與告訴人所見之燈號相同;渠等通過肇事路口前先看見者為紅燈而非綠燈;變更為綠燈之後沒多久即發生肇事。
依此就告訴人與證人等行經文化街一段交岔路口前究竟係告訴人所稱之一路綠燈,抑或證人翁佾廷所稱之由紅燈轉為綠燈,二者間即有矛盾。
③證人楊慶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撞上後....才變
成黃燈(見偵1卷第12頁)。由此推知文化街一段東向車道路口綠燈已亮起一段時間之後,告訴人機車始通過路口肇事。
依此告訴人機車究係綠燈初亮時通過路口,抑或綠燈亮起一段時間之後始通過路口,證人楊慶仁與證人 翁佾廷間 之證言即有不同。
綜上所述證人等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訴間既有上揭矛盾之處,應認渠等證言之證明力亦有不足,而難以採信。
⑷此外肇事地點亦無任何如監視器等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
肇事當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公訴人亦未認定被告肇事當時曾闖越紅燈),依上述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為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
㈢檢察官其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
實:公訴人雖另提出,①被告許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於上揭時、地肇事及駕車未至中心處左轉,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所在位置。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僅能證明肇事現場道路、標線、標誌、燈號誌狀態;駕駛人資料。
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能證明肇事時間、地點
,當事人資料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部分,本判決不予採用,理由如上述)。
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僅能證明肇事後現場之狀況。
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以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肇事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在上揭時、地,因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有傷害,固為事實,然依全案卷證資料,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等之證言憑性信不足,又有諸多瑕疵,自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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