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臻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臻勳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臻勳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2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信銀行提出180期、每月繳款7,76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高達968,840元,若請求上開資產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支出5,383元之還款金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飛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飛揚公司)之月薪收入22,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其餘額已不足已維持個人日常生活支出,更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綜上,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99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該行回覆聲請人前於102年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聲請人180期,年利率0%,月繳7,665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此有中信銀行102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52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及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飛揚公司擔任機動事務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飛揚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自98年6月起至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無年終獎金,僅有每年初五開工紅包2,000元一情,有金飛揚公司之函覆內容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238元,然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部分不予採計。
四、另聲請人自承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162元,含生活扶養費3,000元及母親保險費用2,1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中國信託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母 郭秀蘭 係00年0月0日生,除101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8,908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郭秀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其101年之給付總額換算每月所得收入約僅為5,742元,其數額甚微,堪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故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經與其他3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數額應以1,501元認定為宜【(10,244-5,742)÷3=1,501】,另聲請人主張有以其為要保人為母親投保壽險及防癌險,每月共繳納2,162元一情,除已提出上開保單繳費收據外,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102至中信壽契字第292號函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663元認定為宜。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13,907元後,其餘額8,093元雖尚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7,665元,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而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權合計後高達2,130,304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7,560、新誠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601,57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17元、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8,304元,見本院卷第138、154、161、164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足憑,而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縱以銀行最優惠協商方案之180期、零利率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須對非金融機構還款10,768元(1,938,304÷180=10,768),非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個人及依法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前開協商金額後之餘額所能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並衡諸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未能維持自身生活之還款方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由,應屬可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