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即債權人 鄒福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瑞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01年6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受理,並於102年8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已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查相對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735,728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1,290,060元,還款成數僅
14.77%,其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雖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14.7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起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相對人任職軍中期0生活奢靡,現提出更生聲請,而法院之
裁定均以相對人之權益為優,未考量債權人權益,已非公允。且相對人現年52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10餘年工作能力,該裁定所定履行期間僅6年,其子女業已5歲,即將進入小學就讀,配偶可外出工作,更生方案卻僅以相對人一人之收入予以評定實難接受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自100年7月25日起任職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迄今2
年有餘,每月收入約31,142元(包含本薪、加班費等)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資料查詢及扣繳憑單供參,核與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函文及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得資料相符,可信其有上開固定之收入。及相對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及平日供代步之機車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同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應足認定。
㈡相對人現與配偶及幼子共同生活,因配偶有工作及收入,可
分擔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費,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5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乙節,亦提出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配偶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供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個人生活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無過度消費情形。另相對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為居住需要,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亦屬必要。及相對人之子女,年僅5歲,並無謀生能力,名下查無財產(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25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列載每月分擔扶養費用3,500元,依其年齡及狀況,尚屬合理。相對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扣除房屋租金3,000元),與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3,661元【計算式:10,244+(6,834÷2)=13,661】相比,已低於該標準,顯已撙節支出,僅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㈢相對人上開每月收入31,14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5
00元,僅剩餘16,642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即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又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先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壽險契約乙份,復願意放棄個人保險權益,將保單辦理解約,於第六期增加解約金66,060元供債權人受償,亦盡還款之誠意。茲以上開分期給付之金額加計解約金,合計還款總金額為1,290,060元,雖上開金額與積欠之總債務相比,還款成數僅14.77﹪,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06,144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27,864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4=327,864】,扣除後餘額78,280元,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90,06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雖異議人以相對人軍職期0生活奢靡,清償年限僅6年,其
配偶有工作能力,不應以一人之收入為評定云云。查過往實際上法院法院固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然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已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故相對人前縱有生活奢靡,導致債務高台,依此修正理由之說明,並非審酌其更生條件是否公允之要件。至於更生條件僅以相對人之收入為評定乙節,係因債務人僅為相對人,與其配偶無關,除法定應負之義務外,尚無從僅因婚姻關係,即將配偶所得列為相對人收入之理,異議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㈤另異議人認相對人還款成數僅14.77%,尚不及清算程序中
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復願放棄保險權益,增加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但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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