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102年度易字第95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慧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慧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因①轉讓第三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案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29號)。②幫助詐欺,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③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幫助詐欺,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許慧迪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下午15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2年4月8日下午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訊據被告許慧迪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編號102A126號),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0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1頁)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3.8公克,檢驗後淨重13.74公克),有該院102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11頁)各1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度施用毒品為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慧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16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案被告雖於本件驗尿報告驗出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前,即於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21分起所接受之警詢中供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而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102年4月8日下午16時10分至同日17時54分止,即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搜得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時員警雖無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此時員警依據扣案之毒品,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是否曾經施用毒品發生懷疑,將之列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偵查對象,依照上揭見解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符上揭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6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
經警扣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卷,第20頁),然查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未記載扣得上揭玻璃球1個(見警卷第10、11頁);再經本院調扣案物品亦查無扣得上揭玻璃球之事實,恐係被告記憶有誤,本院審酌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分裝袋,為被告分裝毒品所預備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僅得於該物所涉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品名│數│單││號││量│位│├─┼───────┼─┼─┤│1│改造手槍│1│把│├─┼───────┼─┼─┤│2│子彈│3│顆│├─┼───────┼─┼─┤│3│彈匣│1│個│├─┼───────┼─┼─┤│4│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①0.263公│││││克、②3.423公│││││克、③1.573公│││││克、④1.597公│││││克、⑤3.477公│││││搭、⑥3.472公│││││克,以上共重│││││13.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252公克、②│││││3.413公克、③│││││1.564公克、④│││││1.584公克、⑤│││││3.465公克、⑥│││││3.462公克,以│││││上共重13.74公│││││克)│││├─┼───────┼─┼─┤│5│一粒眠│半│顆│├─┼───────┼─┼─┤│6│愷他命│1│罐│├─┼───────┼─┼─┤│7│大包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