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上訴人 戴丞 鋐
許美惠 戴曉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159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戴丞鋐 、許美惠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八)暨其上同小段三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戴丞鋐、許美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戴丞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丞鋐(下稱戴丞鋐)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100年2月起僅繳納最低應繳額,計至10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9萬0,081元,另積欠信用貸款3萬6,858元。惟戴丞鋐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及所得,竟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8)暨其上同小段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許美惠(下稱許美惠),同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許美惠。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14日由許美惠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戴曉婷(下稱戴曉婷),復於105年10月14日由戴曉婷出售予其兄即訴外人戴泰龍。
是戴丞鋐與 許美慧 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戴丞鋐整體財產減少,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渠等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戴曉婷經伊撤銷前開法律行為後,仍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戴曉婷就戴丞鋐積欠之上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34萬5,445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10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返還其受領之價金予戴丞鋐,由伊代為受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許美惠及戴曉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代位受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許美惠、戴曉婷則以:戴丞鋐於99年10月5日向其繼父洪並育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借款100萬元,而許美惠於102、103年間分4次提領共87萬4,189元清償戴丞鋐之銀行貸款,是戴丞鋐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美惠,實屬有償。另許美惠、戴曉婷均不知悉戴丞鋐之債務,僅曾於105年6月2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調解,嗣戴曉婷因失業及主觀上認知無法律問題,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戴泰龍等語置辯。
戴丞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戴丞鋐及許美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戴曉婷應給付戴丞鋐34萬5,445元,及其中22萬6,939元自10
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許美惠、戴曉婷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戴丞鋐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計至103年5月,尚積欠
上訴人19萬0,081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至19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戴丞鋐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美惠;許美惠復於103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9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曉婷;戴曉婷再於10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3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泰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至25、39至56、154至167頁)。
㈢戴丞鋐、戴曉婷及訴外人 戴泰隆 均為許美惠之子女。
五、上訴人主張戴丞鋐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許美惠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則戴曉婷經許美惠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行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戴承鋐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許美惠、戴曉婷則否認為無償行為或知悉戴丞鋐之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戴丞
鋐、許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戴丞鋐與許美惠於100年10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係
無償行為,而戴丞鋐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該無償行為時,已積欠18萬3,393元,僅繳納7,347元(本院卷㈠第151頁),計至103年5月,尚積欠上訴人19萬0,081元等情,為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如㈠),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卷內佐證,堪認戴丞鋐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揆前說明,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依法得予撤銷。許美惠、戴曉婷固辯稱許美惠已清償戴承鋐之銀行貸款87萬4,189元,係有償行為云云,惟所稱償還銀行貸款係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間分四期給付(原審卷第211頁),顯在系爭不動產100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許美惠之後,且所提訴外人洪並育郵局帳戶明細表及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僅說明訴外人洪並育該帳戶在該段期間內曾有現金之提領及戴丞鋐在彰化銀行貸款本息有支付,尚不足證許美惠有給付該款項,有償之抗辯,不足為採。
⒊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30日)
,於105年10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戴泰龍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㈡),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105年12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以採信。系爭不動產已非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轉得人戴曉婷、戴泰龍為惡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戴丞鋐當無從對戴曉婷等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撤銷戴丞鋐與許美惠間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⒋綜上,戴丞鋐與許美惠間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逾此即應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42條
規定,請求戴曉婷於34萬5,445元本息之範圍內,返還其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被上訴人戴丞鋐,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對戴曉婷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
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本院卷100、220頁),主張戴丞鋐、許美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則戴曉婷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戴承鋐自得請求戴曉婷返還其受領之價金及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然,上訴人請求撤銷許美惠及戴曉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代位受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戴曉婷與許美惠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效,戴曉婷就系爭不動產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戴曉婷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僅以戴曉婷與戴丞鋐曾住在附近,戴丞鋐積欠不只一家銀行債務等詞,臆測戴曉婷非善意,然未舉證證實戴曉婷於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而受讓,亦與撤銷權行使要件有間,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戴丞鋐及許美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