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林詩發 上列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庭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主張尚存在之新臺幣(下同)144萬3,793元債權不存在。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將已執行之本金債權412萬5,00
0元及執行費用3萬3,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60萬1,793元(計算式:144萬3,793元+412萬5,000元+3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355元,尚應補繳4萬1,1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