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世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世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市場經營烤馬祖餅生意而結識前在附近經營修改服飾店之 張可敏 ,之後張可敏搬遷至桃園市○○區○○街○○號經營「萍」修改服飾店,於105年5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姜世壽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飲用酒類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狀態,至張可敏在上址經營之「萍」修改服飾店前,欲贈送烤餅予張可敏食用,遭張可敏拒絕而離去,姜世壽復於同日下午13時50分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前,因見張可敏將該處電動鐵捲門降下作勢阻擋,並持錄影設備拍攝其行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拉扯上址鐵門,並猛力拍打該處窗戶,而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舉止使張可敏心生畏懼,致該處窗戶之強化玻璃邊框因而脫落、電動鐵捲門故障無法順利開合,足生損害於張可敏,姜世壽見張可敏仍持續拍攝其行為,應可預見張可敏仍站立在鐵捲門內側木門處,若騎車撞擊木門,可能波及張可敏並致傷之可能,仍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騎乘前揭機車加速方式,衝撞張可敏上址店面前之木門,致該木門脫離門軸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可敏,並因衝撞時使該木門往內震動掉落,撞及張可敏之四肢,致張可敏受有換氣過度、四肢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可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姜世壽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124頁、本院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可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58、59頁;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0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05年5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2張、毀損照片3張、傷勢照片7張、修繕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19至21、33至
43、63至68頁;原審卷第31至39、39-1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刀子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我有騎機車衝撞,我有看到告訴人關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可敏於偵訊、原審時證稱:「姜世壽當時是騎機車撞木門,第二次撞木門的時候,我在木門的後面,當時剛好我有拿手機鏡頭伸到窗戶裡去拍攝,姜世壽在敲打玻璃的時候我就在那裡錄,所以他當然知道我在那裡,門倒下來之後隔天我發現雙腳的膝蓋、左手有瘀青,右手手背有擦傷。」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
119頁背面、120頁),並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憑,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姜世壽於騎車撞擊木門前,告訴人張可敏本係站在木門附近處之窗戶拍攝被告姜世壽行為,又該窗戶與木門距離甚近,被告當可預見當時若騎車猛力撞擊木門,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傷及告訴人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繼而昇高犯意,毀損告訴人前揭窗戶邊框、傷害告訴人身體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分別吸收於毀損、傷害行為之內,均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強化玻璃邊框、電動鐵捲門及木
門,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⑴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 姜員 符合『酒精濫用(過去);酒精引起之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目前)』之診斷。推估姜員前述安發行為當時,其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理由略以:「姜員手足關係尚可,有經常飲酒習慣,約40歲時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於103年起,曾於長庚醫院、八德身心科診所、桃園療養院就診,治療數月後,酒後幻覺有改善。後續曾因戒斷症狀與情緒起伏,陸續服用抗憂鬱及其他類抗憂鬱藥物,對於案情與調查筆錄無不一致之處,姜員認知與情緒調控及知覺思考等,推估除自招之酒精濫用,其亦符合酒精引起之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對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綪緒自控力、衝動控制等方面,除姜員對酒精渴癮,引起生活型態改變(先前酒駕、後來因而吊銷駕照),其餘認知與知覺思考,亦顯示較常人平均程度為差。」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2頁)。
⑵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包含其教育、工作、
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注意力集中,情緒略低落;言語對於問句與詢問內容切題回答,言談表達大致溝通無礙、僅停頓較久;行為適中。進行簡式智力測驗時:定向感方面:對於時間、地點、人物,均可正確回答;於回答計算能力時,數字運算五項可答對五項。記憶力略不穩定(近期記憶錯一項),抽象思考與判斷力:適切回答、符合其學經歷、未見僵化思考情形」,並描述本案過程各情,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明確,比對被告於案發時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有異之言行舉止,被告於案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確較平時顯著降低,前開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可以採信,是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傷害等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健康法益,不啻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猶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雖有不該,惟因罹思覺失調症合併有酒精濫用,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衝動、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自由業、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另扣案之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賣餅工具(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本院107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據被告供稱:「這水果刀是我幫客人切完餅後放在口袋裡忘記了,不是故意帶的,是剛好順手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正面),證人張可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帶刀子到現場,他是放在口袋,他走的時候有掉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拿出扣案之水果刀作為犯罪之用,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張可敏之請求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實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