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驊(原名楊志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祐驊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1日19時16分許,騎乘其配偶 張菀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騎往新竹縣,於105年7月3日20時1分許,行經 呂宗銘 位在新竹縣○○市○○○路○○○巷○號住處,竟侵入他人住處,徒手竊取呂宗銘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棒球帽1頂,得手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呂宗銘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呂宗銘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張菀芝於警訊中之證訴、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在前開時間,騎乘被告之妻張菀芝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麻園三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騎機車行經該地係找尋友人,但被告並未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且依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所拍攝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人所穿著之衣物亦與被告當天穿著衣服不同,竊嫌當天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是載著告訴人所有帽子離開,但依道路上監視器所拍內容,被告並無帽子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前開住處,確於前開時地,遭人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7萬元及棒球帽1頂之事實,業經據告訴人在警訊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所拍得之竊取該物品之人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參,故告訴人住處內,於該時間,確遭入侵,並有物品被竊,應為事實。
(二)但告訴人住處屋內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照片,係自高處往下拍,僅能看到該竊盜者係穿著短T恤,且頭髮微禿,且該微禿部分係在頭頂左側,有前開照片可參,比對105年10月5日被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 分局通知到竹北分局應訊時,該偵查局偵查隊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拍攝角度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當時雖亦係禿頭,但禿頭部位係在頭頂左右兩側,二者不同,有被告在該竹北分局所拍攝2張照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本件原審審判中,被告復應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要求,並經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至告訴人住處屋內監視器鏡頭下拍照,該照片內容可看出被告頭禿,但禿頭形狀已有改變,是禿頭形係往頭頂中間內部延伸,有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圖31),即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在警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拍攝之照片與告訴人物品遭竊時,屋內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比對,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確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現金及帽子之人。就告訴人所有住處監視器所攝竊盜之人背面照片,與被告106年10月31日在告訴人住處內站在同一位置背面之照片比對,二者頭髮疏密度不同,有該2張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圖三十二、圖三十三),該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即係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人。
(三)至被告於105年7月31日19時16分至20分間,騎乘其妻張菀芝所有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附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即被告女妻張菀芝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麻園三路上路口其他住家及工廠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在卷可稽,但被告該部分之陳述及該部分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行經該地,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所有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四)公訴人另主張依告訴人住處外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及工廠監視器所拍攝影像,被告停留在麻三路的時間,足夠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有部分影像可看到被告是載著帽子離開現場,故雖從監視器影像不能看到被告長相,但從監視器時間連結、影像上竊盜嫌疑人衣著與被告衣著、背影、高度相符,將前開證據連結,可證明被告即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之人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林承勳 亦到庭證述其他住家及工廠監視器上時間差;但公訴人所主張監視器所拍攝係被告之人,依該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14頁圖
二、三、四、第115頁圖五、六、八、第116頁圖九、十),影像中人影模糊不清楚,並不能看清楚公訴人所指之人,即為被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表示「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人,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晚間有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就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物品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雖對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麻園三路之目的不能有充分說明,惟本件應係檢視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是否能證明侵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物品者為被告,被告縱不能充分說明其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麻園三路之目的,不能以此即認侵入告訴人屋內竊取物品者係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所指偵卷第24頁下方相片應係為清楚拍攝被告頭部左側禿頭型態,而自高處拍攝,但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竹北分局係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之角度拍攝被告頭部,此由告訴人家中攝影機拍攝到之畫面多為水平影像者即明。其次,依偵卷第24頁所附翻拍自告訴人家中攝影機之照片所示,攝影機拍攝角度並無法看清行竊者右側頭部是否禿頭,而非如原審所述僅左側禿頭,是原審理由欠缺事實依據。(二)原審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影模糊不清,並不能看清楚為被告乙節,並非的論,蓋警方路口監視器因拍攝距離過遠,固然無法看清為被告,然認定為被告之依據為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住處外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及工廠各分段監視器之結果,即被告停車在路旁、過馬路、走進巷內、走出巷子、過馬路牽車、最後連結到被告騎乘牌照清晰之機車影像,而被告亦不否認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故能認定告訴人住處外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及工廠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即為被告。再被告因知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故辯稱若其有偷到告訴人家中的帽子,一定會戴在頭上,影像中的人根本看不出有戴帽子云云,惟此乃被告不知警方另自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調閱之監視器,可明顯看出該人進入巷內時沒戴帽子,出來時有戴帽,此有公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自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攝影機拍攝被告行走之照片可稽。如原審認該照片不夠清晰,因相片本無法如影像般清晰,故補充理由書原已敘明聲請勘驗光碟,惟原審就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三)若依上開綜合巷口、住家、工廠監視器影像,確實僅得證明被告係途經該處,但認定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之證據,尚有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該監視器拍攝到的行竊者衣著、體型,均與上開巷口等監視器拍攝到的畫面極為相似,甚且被告重回告訴人家中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身形、高度均相符合,詎原審以二者頭髮疏密度不同認非同一人。惟時隔一年多,頭髮疏密本易有所變動,然身形、高度則不易有太大變化,原審就身形、高度一致等處未置一語,而採擇無法清楚辨識的毛髮,此種衡酌、採擇證據之方法明顯偏頗,且背於證據法則。(四)被告家住桃園市○○區○○○○街○○號,與新竹無地緣關係,即本案案發地點實非被告平日會途經之處。被告辯稱會出現在麻園三路,係因久未聯絡的朋友「 阿正 」以電話聯絡表示要還錢,才會騎車至竹北,惟查:⑴就其與阿正見面經過,先於警詢供稱:「阿正告訴我去加油站旁邊的超商等他,他再帶我過去公園聊天」,同一次筆錄又改稱:「105年7月31日下午2至3點從桃園家中出發,慢慢騎,騎到新竹竹北中正西路,下午5、6點到阿正家找他聊天,聊了一兩個小時,大概下午7點多我就騎車離開新竹」;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天有碰到阿正,他說回去拿錢給我,所以我在7-11等一陣子,再沿著路去找阿正」,歧異甚大。⑵就被告辯稱與阿正見面後,阿正表示要回家拿錢,請被告在7-11等,後來等不到阿正就沿路去找阿正乙節,然被告對於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正即出借11萬5,000元,本即啟人疑竇,再若確有阿正之人積欠被告上開金額達
3、4年之久,且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述,阿正當天表示只能還部分金錢,則被告在7-11見到阿正時,豈有不留下對方電話以便日後聯絡,或跟隨阿正返家拿錢之理,且如係阿正主動聯絡被告表示要還錢,怎會未帶錢至見面地點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⑶被告辯稱沿路回去找阿正之情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十字路口空地等了一個小時左右」,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一直騎車找。⑷就阿正如何聯絡被告乙節,被告供稱阿正當天即出門那天打公共電話與其聯絡,惟7月31日當日並無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不僅前後明顯歧異,且與常理不符,足見根本無與阿正相約還錢之事實,此亦應為原審對其辯稱未置一語之原因。(五)由於被告與案發地點無地緣關係卻特地前往該處,再輔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之穿著與麻園三街路口拍攝到的衣著相同此三項要素同時發生之可能性,實足以得出被告有罪之心證云云。
八、惟查,本院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公訴人所提之監視器拍攝錄影光碟,因錄影畫面燈光昏暗,實無法辨識攝影機所拍攝者究係何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縱然認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自麻園三路上其他住家攝影機拍攝係被告行走之照片,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之積極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