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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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告 戴丞
許美惠 戴曉婷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戴丞鋐 及許美惠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八)之土地及其上同路段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許美惠及戴曉婷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戴曉婷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戴曉婷應給付戴丞鋐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戴丞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戴丞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消費習慣多為動用
循環利率進行消費,並於消費繳款截止僅繳納其最低應繳額,計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尚積欠原告十九萬零八十一元,惟被告戴丞鋐名下無任何資產且無任何所得資料,其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將本案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惠,被告許美惠復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曉婷,而被告戴丞鋐、許美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戴丞鋐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等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戴丞鋐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戴曉婷竟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戴泰龍,被告戴曉婷經原告撤銷前開行為後,仍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確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因系爭不動產已轉售第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戴曉婷須返還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予被告戴丞鋐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再查被告戴丞鋐 於鈞院 受理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已累計達六
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顯見被告戴丞鋐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減少積極財產並累加債務,已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另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間查調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戴丞鋐及許美惠等就座落基隆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八)之土地及同小段三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許美惠及戴曉婷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戴曉婷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戴曉婷應給付戴丞鋐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
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戴丞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美惠、戴曉婷抗辯略以:
⒈系爭不動產為三十五年的房屋,為繼父 洪並育 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戴丞鋐,同月八日設定抵押權給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借款一百萬元。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還給被告許美惠。被告許美惠隔三年贈與予被告戴曉婷。再隔二年以賣給戴泰龍,系爭不動產現在戴泰龍名下。戴泰龍與被告許美惠均不知被告戴丞鋐欠款之事,戴泰龍之買賣是真的買賣,戴泰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尚未收到原告之起訴書狀,直至收到書狀方知悉被告戴丞鋐積欠原告金錢。
⒉被告許美惠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日、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分四次提領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清償戴丞鋐之銀行貸款。是戴丞鋐以贈予辦理移轉登記給許美惠,實屬有償。
⒊戴曉婷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從許美惠取得
系爭不動產,純屬家庭財產理財,被告許美惠、戴曉婷不知道戴丞鋐的債務。
⒋原告提出被告戴丞鋐之花旗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民事裁判書,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有開過一次調解庭,其餘的銀行卡債家人一概不知。事後,戴曉婷因失業合主觀上認知無法律訴訟問題,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戴泰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丞鋐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計至一
百零三年五月,尚積欠原告十九萬零八十一元,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戴丞鋐所有,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十一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惠,被告許美惠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曉婷,被告戴曉婷再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泰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五000八九一八號函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五00一0七五0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戴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已以買賣為原因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移轉予戴泰龍,業如前述,原告僅對於許美惠、戴曉婷請求回復原狀,無從達到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目的。原告訴請戴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准許。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無從再予撤銷。被告戴曉婷辯稱其不知道原告之債權等情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戴曉婷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戴曉婷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許美惠與戴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戴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被告戴曉婷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則原告請求撤銷戴丞鋐與許美惠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戴曉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戴泰龍,而被告戴曉婷經原告撤銷前開行為後,仍受領房地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曉婷返還受領系爭房地價值予戴丞鋐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惟原告訴請撤銷許美惠與戴曉婷間贈與債權行為,不應准許,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戴曉婷取得房地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戴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代位請求被告戴曉婷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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