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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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方○○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0,0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51元(計算式:15,751×6/10=9,4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00元(計算式:15,751×4/10=6,3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