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戊○○丙○○庚○○子○○丁○○己○○壬○○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戊○○、丙○○、庚○○、子○○、丁○○、己○○、壬○○、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機檯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賓果行星八人座壹台(含IC板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一)被告辛○○、戊○○、丙○○、庚○○、子○○、己○○、壬○○、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內容。(三)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為雙魚座機檯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即電動賭博機具為四十一台及IC板四十八片,聲請書誤載為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八台乙節係誤載,應予補充。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十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機檯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賓果行星八人座一台(含IC板八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辛○○、戊○○、丙○○、庚○○、子○○、己○○、壬○○、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減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之賭博情節,爰於被告辛○○、戊○○、丙○○、庚○○、子○○、己○○、壬○○、乙○○、甲○○願求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辛○○、戊○○、丙○○、庚○○、子○○、己○○、壬○○、乙○○、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及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