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丙○○(即謝 彭滿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戊○○(即 謝彭滿妹 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己○○(即謝彭滿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即謝彭滿妹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48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即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最高法院48年台附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後,復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判決予以駁回,揆諸前開法規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得提起本件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所明定。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為被害人謝彭滿妹於被上訴人所犯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4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並提起上訴後,謝彭滿妹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丙○○、戊○○、己○○等4人,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均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交附民上字卷第14-15頁、上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9-51頁),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等就其上揭金額之請求,固曾於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一度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80萬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36頁),惟嗣於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撤回該擴張聲明部分,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上易字卷第46頁正面);故本院仍以上訴人請求之148萬6千元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被害人謝彭滿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謝彭滿妹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髖臼線狀骨折等之傷害。上情經謝彭滿妹提出告訴,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95號偵查起訴在案。查謝彭滿妹因治療創傷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88萬6千元;因受上開不法侵害,謝彭滿妹之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引起併發症,並請求賠償慰藉金50萬元;因本案件而支出請教律師費用、交通費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等約10萬元,以上合計148萬6千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
⑴醫藥費(到95年1月份為止)為7萬元,而現有之單據金額為5萬6649元。
⑵看護費36萬元:每日以1千元計,每個月3萬元,需看護的時
間為1年,共計36萬元(3萬元12=36萬)。至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月8日之傳真回函所載之6星期到3個月,那是一般正常人的時間。
⑶復健費20萬1600元:每天一次,復建費用一次600元,1個月
4個禮拜,共12個月,共計20萬1600元(6007412=201,600)。
⑷交通費25萬4400元:包含①來回弘大醫院交通費19萬4400元
(每趟270元23012=194,400)、②回台北榮民總醫院交通費6萬元(每月5,00012=60,000)。而現有的單據金額為1萬2520元。
⑸律師訴訟費10萬元:因為其他的部分無法擴張,雖沒有實際
支付律師費的花費,但是上訴人有花到其他的醫藥費用與交通費用。
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以上合計148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本院則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請求及舉證之部分,因其所提出之95年
1月12日、95年1月13日、95年1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5年1月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5年1月12日、95年1月18日弘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均與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無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其餘未舉證部分,被上訴人亦均否認。
⒉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雖同意看護費用每
日1千元,惟認從94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22日住院期間、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鈞院所稱的3個月,合計共98天為必要的看護期間;其餘部分均否認。
⒊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請求及舉證部分,94年11月7日、11月1
4日、11月19日、11月26日、11月29日及95年1月18日前往弘大醫院交通費用收據等,均與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無涉,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其餘未舉證部分,被上訴人亦均否認。
⒋另被害人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為50,200元(見本院上易字卷第5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被害人謝彭滿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謝彭滿妹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二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髖臼線狀骨折等之傷害,被上訴人甲○○因前開過失傷害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即97年交上易字第990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無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當時兩車行向,被上訴人係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右轉至為公路,謝彭滿妹所乘機車則由對向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欲左轉為公路方向行駛。稽之被上訴人於警詢中坦稱:伊駕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欲右轉為公路,與一機車發生擦撞…;於偵查中稱:右轉時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從中華路左轉;於本院刑事庭97年8月1日勘驗筆錄稱;伊車在快車道上,伊不知道告訴人(指 彭謝滿妹 )車在哪裡(本院97年上易字第990號卷第35頁),另現場香舖店老闆娘 何月嬌 亦證稱:伊看到時,上訴人車子係在慢車道上,機車倒在白色車子右後方,現場處理員警 楊朝安 亦證稱:中華路往中正路的方向,不能進入中正路,中正路係單向道,機車不用進入待轉區可直接左、右轉為公路無訛(同前卷第36頁);是由證人何月嬌及員警之證詞足知:被害人謝彭滿妹當時行向確可左轉進入為公路,且肇事地點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在快車道上,再謝彭滿妹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由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為公路因而與 吳秋保 發生擦撞,益證謝彭滿妹、被上訴人二車,各因左、右轉彎而欲進入為公路,依前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駕車自應讓左轉之謝彭滿妹機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未注意讓對向欲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因之與被害人謝彭滿妹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謝彭滿妹受有骨折之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至於謝彭滿妹未注意隨時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而貿然逕行左轉致生車禍,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97年交上易第99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符,堪足採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左轉之機車之先行,致肇車禍之發生,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其過失與被害人謝彭滿妹所受之骨折間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因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惟因被害人謝彭滿妹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因之審酌本件車禍之原因及雙方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及謝彭滿妹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就此過失責任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應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謝彭滿妹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計支出醫療費用約7萬元,並提出弘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但核收據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7萬元已有不符,且謝彭滿妹原即有腫瘤疾病在身,故單從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本身自無法判斷各項支出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本院嗣向弘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謝彭滿妹因本次車禍至各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各如何?業據弘大醫院回函:謝彭滿妹計於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5日因車禍至該醫院門診治療,惟因其為重大傷病患者,故免收掛號費及自行部分費用負擔,但謝彭滿妹於94年11月7日購買八字固定帶500元(本院卷第62頁),是彭謝滿妹因車禍至弘大醫院門診,既僅前開三次,該三次又無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之損失,惟十字固定帶部分,因謝彭滿妹當時已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有購買十字帶加以固定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應在得請求之列。至行政院苗栗醫院部分,上訴人雖同時請求95年1月12日、95年1月16日及95年1月23日之醫藥支出,但依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有關車禍之支出部分,僅94年10月15日該次之門診,其醫療費用扣除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1826元外,謝彭滿妹其他自付及自行負擔之部分僅635元(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以635元為限。再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部分,亦據該院回覆稱:謝彭滿妹於94年10月15日~94年10月22日住院後,陸續於94年11月2日、12月9日、15日及20日門診複診,其中住院期間由謝彭滿妹自付之費用為16,957元、部分負擔450元,另94年11月2日各支出部分負擔300元及460元,合計共18,167元(16,957+450+300+460=18,167),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至94年12月9日、15日及20日之三次門診,則因彭謝滿妹於94年12月9日即由腫瘤科收治住院治療,於95年1月3日始出院,故各項支出均屬腫瘤科住院所支出,即不在得請求之列,此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月9日之傳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總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19,302元(500+635+18,167=19,302),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無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為支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交通費部分:
按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只要係謝彭滿妹為至醫院門診治療所必要,固得視為因此增加之生活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但與車禍無關之請求則不在得請求之列。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雖高達45萬6千元(其中回台北榮總,每月5000元請求1年共60,000元,復健交通費每趟270元,每天來回兩次,每月30日,共一年計201,600元),然核計其所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僅12,520元,就其餘超出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實際支出,即無法證明有損害之存在,故不得請求之。至有收據之12,520元部分,因其中95年1月18日、94年11月19日、26日、29日至弘大醫院之交通費支出(每次各270元,合計共1,080元),與弘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僅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2月5日三次之門診與本次車禍有關,故該部分共1,080元之交通費支出即難以證明係為醫療所必要,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參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至94年11月30日前往榮總之交通費4,200元,被上訴人雖一度否認其必要性,但其後已同意此部分之給付,是上訴人就該次交通費用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總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費,共11,440元【12520(含94年11月30日之4200元在內)-1,080=11,440】。
⒊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固請求:以每月三萬元計,共一年計36萬元之看護費。但查:謝彭滿妹因本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鎖骨折等處之傷害,於94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其骨折傷勢一般約需6星期至3個月方可痊癒,此業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謝彭滿妹於住院及復原所需三個月期間之看護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住院(8天)及復原期間(三個月共90天)合計共98天之看護,亦自承為必要(本院卷第87頁),另上訴人請求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之看護費,衡以當今生活水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屬相當,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一千元計算看護費(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以98天之必要期間為限,即98,000元(981000=98,000),至其餘超過之部分,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續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復健費及律師訴訟費用:
上訴人就復健費固請求:依每日一次,每次600元,每星期七次,每個月四星期,合計十二個月之復健費共201,600元;另律師訴訟費用亦請求10萬元,然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此部分確已為支出,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次車禍有何無關連,其此部分之請求失之空言,自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彭滿妹,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因之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家境小康,名下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房屋一處,96年度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計184,007元及另有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另謝彭滿妹則國小畢業,無業,生前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之土地四筆、房屋一筆,另96年之給付總額為7,725元,兩人經濟情況收入均有限,此有苗栗分局95年3月28日及3月18日調查筆錄及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謝彭滿妹之損害數額為378,742元(即醫藥費19,302元+交通費11,440元+看護費98,000+精神慰撫金250,000=378,74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彭滿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65,119元(378,74270%=265,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理賠狀況回覆結果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14,919元(265,119元-50,200元=214,919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4,919元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6月8日(按起訴狀繕本於97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北苗派出所,再加計寄存送達法定生效之十日,其送達日期應為97年6月7日,翌日則為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逕依刑事部分經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為由予以駁回(按本院97年交上易字第990號已將該無罪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有未洽,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所持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上訴無理由論,其該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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