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告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00000000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5萬元,雙方於民國97年4月21日達成協議,被告 陳嘉銘 應自97年5月起每月31日前,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嘉銘為一次性給付,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與被告陳嘉銘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簽署協議後,被告陳嘉銘僅依約給付原告97年5月至8月之4期金額合計20萬元,其後便藉故不履行,經多次敦促其履行協議,惟被告均推諉不願付款,為此,爰依債務清償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協議書影本及本票影本6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均不爭執,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則原告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元,為有理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上開協議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