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就坐桃園縣○○鄉○○○段第一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六五建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因需款恐急,欲向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下同)590,000元,原告並同意以其所有坐桃園縣○○鄉○○○段第195之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240,000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因被告向其陳稱伊可擔任其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遂將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去處理,被告竟自行在系爭房地設定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於民國85年4月25日完成設定登記,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存續期間亦於87年4月22日屆滿,故原告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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