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經診斷罹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然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父邱阿維之陪同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詢問警員及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皆能瞭解並切題回答,且能明確陳述其持玩具手槍1支至告訴人甲○○住家之動機、目的等,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到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被告本件行為時,並無該當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手搶侵入告訴人甲○○住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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