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就其中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以: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原告經事故地點遭被告機車撞擊,被告係轉彎車,轉彎時疏於停止察看,貿然轉出,以致發生車禍,原告所駕機車受損,修繕費用需4,50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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