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貳支、鋤頭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貳支、鋤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河川公有地砂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駛牌號LS─六八五二號自小貨車,並持甲○○所有足為凶器之圓鍬、鋤頭各二支,至屏東縣里○鄉○○○○○段行水區,以上開工具,盜挖取砂子計約一點五立方公尺,並裝載於自小貨車車後斗內得手,嗣未及運出,即為警查獲,扣得該批工具及車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盜採地點河川圖籍、現場相片九張及扣案圓鍬、鋤頭各二支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圓鍬、鋤頭等質堅而形銳並具相當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四十三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盜取之砂石數量甚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圓鍬、鋤頭各二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所盜採之砂子計約四立方公尺,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所盜採之體積達四立方公尺,均辯稱伊等至現場時就有個洞,那個洞不全是伊等挖掘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既否認所竊取之體積達四立方公尺,遍查警偵訊中亦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自無從以現場留有一計四立方公尺窪洞即為其盜採體積之認定,是被告二人盜採砂子逾一點五立方公尺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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