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元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太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六六號曳引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保安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沿同向行駛,由 葉文雄 駕駛附載 葉金登葉志翔 ,車號00|0九0二號自小客車煞避不及,向前撞擊翻覆,致駕駛人葉文雄因此受腦挫傷、腦出血死亡,葉金登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血胸、顏面多處裂傷等傷害,葉志翔則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葉金登、葉文泰(葉文雄之父及葉志翔之父)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七依到車禍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拍照之警員 陳文達 於原審所述大部分之散落物均在大車(被告之曳引車)右側葉文雄駕駛之小客車翻覆處,即外側快車道上,散落物為小客車所有等語,及陳文達在原審補繪之散落物位置圖(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認不能證明撞擊地點在被告停車處以外之他處,散落物係小客車翻正時因受力甚大,零件破損四散之物,並認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據散落物位置距離周車停止位置三十公尺以上,研判周車並非停止間被撞」為不足取。然查依陳文達在原審補繪之散落物分散位置圖所示,散落物大部分雖在被告之曳引車右方之外線快車道上,但小客車煞車痕起始點附近亦有少量散落物,該散落物距曳引車約三十公尺,是否即係上述鑑定意見所指之散落物?小客車翻正時震壞之零件是否會散落至該處?該散落物是否二車相撞時所掉落?小客車之煞車痕有無可能均為相撞後所留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該會無法覆議是否因誤認小客車係「右側、右前損壞」所致?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何研判「被告駕駛曳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何以與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意見不同?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究明,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被告在警訊時稱:「我當時立即下車並記下外車道一部大貨車及我內車道一部自小客車,均能證明我是停紅燈靜止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但被告所指之小客車駕駛即證人 李坤恩 卻稱肇事前其走外線快車道,肇事後繞至最外線慢車道停車幫忙救傷患(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二人所述小客車原行駛線道並不一致,何以有如上不同?被告於警訊時有無告訴警員目擊證人 林東源 、李坤恩之姓名、電話號碼?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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