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一五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並諭知扣案之夾鍊袋二大包、安非他命二大包五小包(驗餘淨重七十六點零五公克,包裝重十一點三七公克)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已定讞之共犯 莊婉如 於警訊時之部分供詞(坦承扣案之二大包夾鏈袋係伊與上訴人所有,供分裝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用等情),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與莊婉如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 游世榮 ;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 徐成萬 、 林宜陵 、 陳智安 等人之證言,暨扣案之夾鍊袋二大包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安非他命二大包五小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游世榮、林宜陵、徐成萬及陳智安之事實,辯稱:查獲之二大包五小包安非他命係預備供自己施用,警訊時因受刑求致為不實之供述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