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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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告 施淑美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 律師
被告 王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福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就被告王福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原告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王福泉,另由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人 王真銖 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告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另被告王福泉允許訴外人 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之約定。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告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原告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告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為277,000元。
三、被告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與原告洽談租約之人係被告王金川、蔡培琦,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告王福泉,被告持有之租約上並無原告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是原告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給被告王金川、蔡培琦,但被告王金川、蔡培琦並未同意。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屋前被告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原告看完亦無意見才退還押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是整個大樓貫通的,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告引起的。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告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將狗長期養在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告王金川係其子,而被告蔡培琦為被告王金川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王福泉,另由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王福泉)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即原告)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告王福泉嗣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則返還押金與被告王福泉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附件(調解卷21-23頁、本院卷第73頁)。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清潔費、租金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原告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原告每週消毒1次,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原告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暫停招租2個月,此部分租金損失為38,000元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憑(調解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67-71、75頁)。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我們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時整理的很乾淨,清掃了二天,流理台的水管是整個大樓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是我們造成的,並提出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5-137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係被告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且原告亦自承被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會返還押金(本院卷第107頁),亦徵蟑螂出沒與被告間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房屋蟑螂孳生,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告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違約飼養寵物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而飼養寵物,應賠償1萬元云云,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王金川則抗辯:我們沒有養寵物,只是我妹妹當天帶狗來而已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拍照被告飼養寵物之相關照片為證,難認被告確有違約飼養寵物在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違約遷入戶籍:
原告主張被告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核屬以占有以外之方式,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期間超過12個月之久,原告以相當每月租金19,000元計算其損害,金額共228,0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僅先求償125,000元云云。查訴外人王金田即被告王福泉之子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被告4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逕為變更登記在臺南○○○○○○○○永康辦公處等情,有臺南○○○○○○○○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05968號函附之被告4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8、47-48頁)。是被告王福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而王金田戶籍於111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個月又23日。而王金田違法遷入系爭房屋戶籍,致原告難以管控租賃期間內居住系爭房屋及戶籍內人數,造成其權益受損,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求償。而依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加上保證人共4人得入住系爭房屋及入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9,000元,故每人每月租金為4,750元(計算式:19,000/4=4,750),而王金田於上開期間應繳交相同之租金,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892元(計算式:4,750×3+4,750×23/30=17,8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後,縱訴外人王金田仍在系爭房屋戶籍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臺南○○○○○○○○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自不得請求該期間內之賠償,附此敘明。
⒌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
原告主張被告王福泉有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原告為此支出律師諮詢費1萬元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7萬元,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費用共計8萬元,並提出煒城法律事務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7-79頁)。查原告因本件訴訟諮詢麥玉煒律師,並請其擔任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諮詢費1萬元、委任酬金7萬元乙情,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王福泉賠償8萬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王福泉給付97,892元(計算式:17,892+80,000=97,892)。
㈢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在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欄簽名,表示承租人被告王福泉未履行債務時,由該三人連帶負履行之責。是原告倘就被告王福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得請求被告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連帶給付97,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福泉給付9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調解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原告對被告王福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被告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