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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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號
原告 彭薏樺
被告 李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金陵路二段與振平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伍麥 ‧ 喬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伍麥‧ 喬西業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同車道前方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遂遭肇事車輛逆向自後方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手第4、5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及耳機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742元、看護費60,000元、就醫交通費14,582元、不能工作損失160,160元、其他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繕費、耳機毀損)共21,98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1,063元後,合計為457,4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1,74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金額後合計為68,125元,有聯新、長庚醫院、 耿誠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看護費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醫囑記載期間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5,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14,582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8日至113年3月7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4,582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聯新醫院桃新分院之單趟車資應為4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桃新分院2次(來回即3趟,其中1趟為出院,見本院卷第78、8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320元(計算式:440×3=1,32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160元(計算式:340×24=8,160元);原告家至耿誠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235元,而依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耿誠中醫診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7,170元(計算式:1,235×22=27,170元);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2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1,320元(計算式:820×26=21,3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57,970元(計算式:1,320+8,160+27,170+21,320=57,97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4,58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60,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自111年8月6日(即事發日)起患肢休養5個月」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之內容(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5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時薪為182元,惟此部分主張無法自上開資料得知,難認原告於穩錠實業有限公司領有時薪182元一節為真,爰依111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5,250元,同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換算成時薪為168元,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47,840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22日×5月=147,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其他損失(含系爭機車修繕費、耳機毀損)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繕費16,4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400元(含工資2,400元、零件14,000元),有三富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6-1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2月(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8月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0元(計算式:14,000×0.1=1,400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4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3,800元(計算式:1,400+2,400=3,8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安全帽、耳機毀損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及攜帶之耳機毀損,而受有5,580元之損失,並提出耳機毀損照片、新購入耳機及安全帽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1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等物品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2,790元(計算式:5,580元×0.5=2,7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47,137元(計算式:68,125+60,000+14,582+147,840+3,800+2,790+150,000=447,137元)。
8.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1,063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76,074元(計算式:447,137-71,063=376,07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