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雪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雪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雪李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
1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受刑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百元折算1日。惟受刑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蔡雪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8年10月26日│94年間││├───┬───┼─────────────┼─────────────┼─────────────┤│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2、3181號│98年度偵字第478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8年度訴字第829號│99年度簡字第84號│││├───┼─────────────┼─────────────┼─────────────┤││日期│98年12月15日│100年1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訴字第829號│99年度簡字第84號│││├───┼─────────────┼─────────────┼─────────────┤││日期│99年1月7日│100年1月24日││├───┼───┼─────────────┼─────────────┼─────────────┤│減刑│法院│無│無│││裁定├───┼─────────────┼─────────────┼─────────────┤││案號│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備註│1.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75│1.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號(已執畢)│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