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淨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淨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信用卡於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肆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淨馳於民國90年6月間見某跳蚤雜誌刊有販賣偽造信用卡之廣告,乃以電話與之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附近,以每張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合計2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購得70餘張信用卡(經確認屬於偽造之信用卡者有45張,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書附表中持卡人「 林聖善 」為「 林聖書 」之誤載,且此部分與 鄭茂松 部分卡號亦有誤載,另漏載 郭伯松 、 廖俊雄 、 梁瑞燕 、 張尚寬 部分,均應予以補充更正),旋與 邱任延 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邱任延找 馬振民 、 周思吟 、 陳學毅 ,自己再邀 蔡文德 、 吳友仁 ,約定共組 澳洲 旅遊團,由吳淨馳負責支付旅費及提供偽造信用卡予邱任延、馬振民、周思吟、陳學毅、蔡文德及吳友仁(下稱邱任延等6人,邱任延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其餘5人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罪確定),而邱任延等6人則持該等信用卡在澳洲以刷卡方式購買物品,購得物品於返國後即予變賣,刷卡消費之人可得價金的一半。其後,吳淨馳於90年6月27日,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處,將前揭70餘張信用卡(含如附表所示經確認為偽造之信用卡45張)交付予邱任延,再由邱任延於同年月29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廁所內,交付其中9張予馬振民、13張予周思吟、數張予陳學毅、13張予蔡文德、11張予吳友仁,自己則保留13張。隨後吳淨馳(其本身未持任何偽造之信用卡)與邱任延等6人即搭乘長榮航空BR301班機飛往澳洲,惟於同年月30日入境澳洲海關處時,旋遭澳洲海關發現,並當場查扣該等信用卡,經澳洲銀行通知「VISA國際組織」轉知我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大量信用卡遭警查扣,我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請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分別確認如附表所示45張信用卡均未遺失而係遭人偽造。嗣邱任延等6人於90年12月29日遭澳洲移民局遣返回國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即據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經詢問後確認吳淨馳為交付上開45張偽造信用卡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淨馳係被訴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依據前述犯罪事實,其犯罪行為應於90年6月27日在臺北市○○路與安和路口處,將所購得之70餘張信用卡(含如附表所示經確認屬於偽造信用卡45張)交予邱任延,及由邱任延於同年月29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廁所內,交予馬振民、周思吟、陳學毅、蔡文德、吳友仁時,即已成立。其後該等偽造信用卡雖係在澳洲遭該國員警查扣,但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之犯罪地既在我國領域內所為,則我國法院當有刑事審判權。次查被告雖設籍於臺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永豐17號,但起訴時居住地為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原審法院當有管轄權,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泛稱原審法院無管轄權,容有誤會。
二、關於本案事實與另案(即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58號及歷次前審案號)間有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一)查本案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343號進行偵查,惟於91年9月17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併入該院91年度訴緝字第92號案件審理,經同院以91年9月27日函退併辦;其後,同署檢察官復於91年11月4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併入該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案件審理,惟經該院於93年6月1日函退併辦後,同署檢察官乃於93年6月24日簽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7月12日令轉板橋地檢署偵辦。93年8月5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復將本案函請本院併入該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案件審理(按前述91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即新分96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案件審理),惟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其後同署檢察官乃於97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前開函文、命令及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本案同一事實另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辦(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9958號),嗣該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函送最高法院聲請併入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3號案件審理,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臺北地檢署偵辦(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8402字第66779號)。惟同署檢察官復於97年9月29日以北檢玲餘97偵18402字第66779號函送最高法院聲請併入該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案件審理(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乃分97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審理)。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即新分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案件審理。其後,本院於98年4月16日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犯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信用卡),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時間不緊接(相距近1年)、構成要件亦不同、且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前揭函文及判決書在卷可查。
(三)本案係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其犯罪事實與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402字第66779號之犯罪事實雖屬同一,但後者僅先後兩度聲請併案審理而遭退回,迄至本案繫屬為止均未曾向法院提起公訴,故本案乃先繫屬之案件,合先敘明。其次,被告於原審雖略辯稱:本案與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及其歷次前審案號案件(下稱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為據,故本案應併入該案一併審理云云。然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僅略謂:臺北地檢署於97年9月29日以北檢玲餘97偵18402字第66779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案經發回,應併注意依法辦理等語,並未為實體認定,本難遽認該併案事實(即與本案同一之事實)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查前案犯罪事實略為:①被告於89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持 盧正威 所提供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持卡人姓名,及在刷卡後之簽單上偽造持卡人姓名;②被告於89年8月自行購買約30張偽造信用卡後,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9至22日間,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偽造持卡人姓名,其後即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並在簽單上偽造持卡人姓名;③嗣經警於90年1月17日17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查獲被告,因而查悉上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6-79頁)。本院審酌前案犯罪時間為89年6月27至8月22日,與本案被告購買偽造信用卡乃至於交付偽造信用卡予邱任延之時間(即90年6月26、27日),兩者相隔已將近1年,且被告前案曾於90年1月17日遭警查獲,並遭警查扣大量偽卡,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自稱:其係在跳蚤雜誌刊看到有販賣偽造信用卡的廣告,才與「阿緯」聯絡,是第一次跟他買卡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93頁),可見兩批偽卡之來源迥異,被告於90年1月17日遭警查獲後,既係於同年6月26日始偶然發現販賣偽造信用卡的廣告進而向「阿緯」購買,此事實顯非其遂行前案犯行時所得預見,難謂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且,前案係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行,而本案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兩者在犯罪構成要件上亦有不同(按刑法第201條之1係經總統於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法定刑為輕,故前案僅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間,應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案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無其他與本案有同一關係之案件先行繫屬於法院,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事實進行審判。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9頁),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任延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及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代理人 沈家弘 、 蔡宗哲 、 王信升 、 林伶霞 、 陳清安 、 陳炯華 、 李誠益 、 賴以捷 、 林淑宜 、 欒少昌 、吳維鈞、 李育彰 、 唐大正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邱任延等6人之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及如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損失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邱任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一次交付多張偽造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信用卡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對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曾因本案在澳洲雪梨市銀水看守所及黑鎮監獄服刑9個月,依刑法第9條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或免刑,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固有明文。然此條既係規定「得依本法處斷」或「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縱經外國確定裁判,我國法院仍可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且非得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判決,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縱使該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法院亦可斟酌是否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非當然應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被告固供稱:其在國外有執行過
9個月云云。然查卷內僅有關於馬振民、吳友仁、蔡文德、周思吟、陳學毅等5人之澳洲警方所作犯人紀錄(chargesheet)、批准機關所作成之保釋決定理由書(reasonforbail
decisionbyauthorisingofficer)等文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6-10、18-22、26-
28、31-34、88-91頁),則邱任延等6人雖於90年12月29日先遭澳洲移民局遣返回國,但因卷附文件均屬警方文件,未見澳洲法院判決書或執行紀錄,縱使被告於90年6月30日與邱任延等6人入境澳洲時有遭該國員警查獲並拘留之事實,該拘留是否係依據澳洲法院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執行,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復參上開澳洲政府文件,被告及邱任延等6人係因攜帶違禁物入境、違反該國關稅法令而遭拘捕,顯與本件被告交付偽造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相同,縱使被告曾在澳洲監獄執行9個月,亦難遽認本案同一事實業經澳洲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況且,我國刑法第201條之1係於90年6月2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其立法理由:「考量近年偽造、變造金融卡、信用卡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查獲之案件多為企業化、多角化及跨國性集團之犯罪,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行使偽卡之詐欺行為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以高於詐欺罪之法定刑處罰。」可知立法者有意針對偽造信用卡或散布或收受者提高刑罰,以達嚇阻之效,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本案被告乃購買70餘張信用卡(含如附表所示經確認屬於偽造之信用卡45張)後分散交予邱任延等6人,再分頭遂行刷卡購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亦不宜逕予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為指摘,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即前案已遭警於90年1月17日查獲大批偽卡及工具等物,竟仍不知警惕,再度購買本案偽造信用卡後交付於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交付之偽卡數量眾多,又分散交予邱任延等6人持以刷卡消費,潛在之犯罪危害程度甚高,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購買及交付予邱任延等6人之信用卡雖有70餘張,但經澳洲銀行通知VISA國際組織轉知我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前揭偽造之信用卡遭警查扣,我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請如附表所示各發卡銀行分別確認如附表所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均未遺失而遭人偽造者僅有45張,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偽造之信用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僅認定其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僅有如附表所示45張。又此等偽造之信用卡經邱任延等6人分別攜往澳洲後,雖遭澳洲警方查扣,但因並無證據證明此等偽造信用卡業已滅失,而刑法第20
5條關於偽造信用卡之規定又屬絕對義務沒收,爰依該條規定沒收之。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之1第2項後段、第20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卡銀行│卡號│偽卡之持卡人姓名│├─────────┼─────────┼────────┤│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楊智盛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李靜芬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建光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官俊彥 ││├─────────┼────────┤││0000000000000000│ 廖金來 │├─────────┼─────────┼────────┤│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0000│ 劉錦榮 │├─────────┼─────────┼────────┤│華信安泰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劉惠美 ││├─────────┼────────┤││0000000000000000│ 陳明諭 ││├─────────┼────────┤││0000000000000000│ 周文昌 ││├─────────┼────────┤││0000000000000000│ 戴政盛 │├─────────┼─────────┼────────┤│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聖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朱樹境 ││├─────────┼────────┤││0000000000000000│ 魏程師 ││├─────────┼────────┤││0000000000000000│ 戴志達 ││├─────────┼────────┤││0000000000000000│ 李建華 ││├─────────┼────────┤││0000000000000000│ 吳啟明 ││├─────────┼────────┤││0000000000000000│ 蔡慶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進益 ││├─────────┼────────┤││0000000000000000│ 王世芬 ││├─────────┼────────┤││0000000000000000│ 陳志方 ││├─────────┼────────┤││0000000000000000│ 張錫立 ││├─────────┼────────┤││0000000000000000│吳友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呂應昌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福仁 ││├─────────┼────────┤││0000000000000000│ 沈海靖 ││├─────────┼────────┤││0000000000000000│ 黃益賢 ││├─────────┼────────┤││0000000000000000│鄭茂松││├─────────┼────────┤││0000000000000000│ 林世明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陳新興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廖俊雄││├─────────┼────────┤││0000000000000000│梁瑞燕││├─────────┼────────┤││0000000000000000│張尚寬│├─────────┼─────────┼────────┤│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台順 ││├─────────┼────────┤││0000000000000000│ 李榮啟 ││├─────────┼────────┤││0000000000000000│ 鄭劍煌 ││├─────────┼────────┤││0000000000000000│ 陳水麗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張麗莉 ││├─────────┼────────┤││0000000000000000│ 繆建中 ││├─────────┼────────┤││0000000000000000│ 黃家鴻 ││├─────────┼────────┤││0000000000000000│ 鍾琇亮 ││├─────────┼────────┤││0000000000000000│郭伯松│├─────────┼─────────┼────────┤│荷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唐子傑 ││├─────────┼────────┤││0000000000000000│ 楊博堯 ││├─────────┼────────┤││0000000000000000│ 吳世仕 ││├─────────┼────────┤││0000000000000000│ 蔡進興 │├─────────┴─────────┴────────┤│上開卡號之偽造信信用卡各僅1張,合計4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