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7、1574、1609、1642、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肆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肆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有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及第236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99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寺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9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內,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凌晨4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羊稠厝大排旁沙湖橋與林圍橋之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寺廟後方,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99年9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99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1日清晨6時
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外埔1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㈥99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㈦99年10月23日上午6、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5日夜間
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㈧99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埔南115號房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㈨99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埔南115號房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04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陳有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查獲時地,分別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中犯罪事實
㈠㈡、㈢㈣、㈥㈦、㈧㈨查獲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㈤查獲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401公克)、顆粒1包(驗餘淨重0.0704克),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9A060068、9B030195、9B170082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
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62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2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偵卷第12-1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偵卷第9-1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偵卷第12、19-20、48-49頁、9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偵卷第8-11頁、99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偵卷第23-24、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991000881號警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7頁),復有上開扣押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1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4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可佐,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㈦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影響其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前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於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又僅因好奇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認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04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2個包裝袋分別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各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