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城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林雪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六簡字第32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城基於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將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只,置於其所著褲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M-2512)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雲158線「阿丹加油站」前,經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只及照片1張為據。而本院據以判斷之上揭證據中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稱已忘記等語,但稱扣案之玻璃球1只,係伊至化工器材店購入玻璃球及塑膠管後,將塑膠管剪裁後套上該玻璃球,即製作完成,距今已有3、4年之久等語。又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已坦承其於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雲158線「阿丹加油站」前,因超速為警攔檢,並查獲其所著褲子之左口袋內有玻璃球1只,被告復自承該玻璃球1只為其所有於數年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該褲久未穿著而忘有藏放等情。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1只及照片1張為佐,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玻璃球1只而為警查獲一情應屬真實,惟該玻璃球1只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則尚有研求餘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見同條例第1條即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定有處罰之明文外,另於該條例第4條第5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係分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係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如於構成要件未予限縮及嚴格解釋,將使施用毒品之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以鋁箔紙、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有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致刑罰輕重失衡,使主要之施用毒品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遭論處製造器具之較重罪刑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規定,可能導致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之較重施用行為尚不成罪,但製造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簡易器具,反有受「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不僅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符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亦同)。至於同條例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中有關「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文句內容,既與同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相同,且別無特異之立法理由或規定,其文義解釋自應一致,以符法律之明確性及安定性。
六、又實務上對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定義,均認於法既稱「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以通常尚可供為其他用途之器具代用,或以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之物,均非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有以下之實解見解可參: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鋁箔紙為一般日常用品,供料理燒烤食品所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原審認被告以鋁箔紙施用毒品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尚有未洽。」等語。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只要客觀上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足當之。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分別為本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及一般市售之針筒,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認係違禁物,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31、32號之研討結果認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等語。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認:「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與刑法第263條規定,除該條例第12條前段所定之沒收並銷燬施用煙毒之器具不須有意圖供犯煙毒各罪之主觀違法要素與刑法第263條規定不同外,實係將刑法所定『持有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範圍』,擴大為『凡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吸食鴉片或施用煙毒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此之所謂『專供」,有大理院3年統字第139號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81年度上訴字第427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等語。
㈤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認:「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予以論處。」等語。
七、查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扣案之玻璃球1只,經本院於99年3月
8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玻璃球本體長度約為5.5公分,玻璃球體管柱上方套有一長約2公分之黃色塑膠管,玻璃球為一長約3.5公分之管柱,黏接下方一個圓球狀的玻璃體,圓球狀玻璃體一端開有一個圓孔,玻璃球內緣,有黑色物質沾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該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訊之被告供稱:其於化工器材店內購買玻璃球本體及塑膠管後,將塑膠管剪下一段後,再套上玻璃球本體即成為扣案之玻璃球1只等語。可見該玻璃球1只實係以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成之物,並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以上述,該玻璃球1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公訴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於各條文中,應對其文義作不同程度解釋,又認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行為人主觀上持有該器具之目的及用途,及客觀上一般人對於行為人持有該器具之普遍使用方式為何,綜合判斷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以被告坦承扣案之玻璃球1只,為其以往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且客觀上依社會一般經驗以觀,此類玻璃球亦多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認被告所持之玻璃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疏於法律之明確性及安定性,且該玻璃球於客觀上既無從評價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如上述,則行為人持有之目的為何,自無再予論究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所持有經查獲之玻璃球1只,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單憑被告自白而遽為被告有此犯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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