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上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4號裁定准許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聲請人復就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准許在案,其中就附表編號1有重複定應執行刑情事,其先前之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惟按數罪併罰,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今就聲請人所聲請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重複裁定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受刑人黃耀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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