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甲○○
戊○○被告台灣屋井乾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如下:
(一)原告乙○○之前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尚有工資未領取,原告丙○○及訴外人 林傅玉梅 、 林彰宏 先前曾經借款予被告,有簽立借用證為據,嗣於民國66年間本院66年度執字第2362號他債權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原告乙○○、丙○○及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均檢據債權證明正本聲請參與分配,皆獲得部分受償,但亦有部分均未受償,不足額部分,原告乙○○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一十七元、原告丙○○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訴外人林傅玉梅為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訴外人林彰宏為二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而於79年間原告丙○○與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並向本院就各自債權額向本院聲請77年度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66年間即已解散,但因當時被告未行清算,後於79年間由股東 范增松 及丁○○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經本院79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股東丁○○為被告之清算人,處理被告公司債務及賸餘財產分配。
(三)被告於79年間因坐落新竹縣○○鄉○○段及東湖段土地被政府徵收,獲得土地補償金,當時由清算人丁○○代為領取餘款及債券,然丁○○身為清算人,領取土地補償金後,明知被告公司有債務尚未清償,竟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司股東,且未向被告之債權人清償債務。原告乙○○於92年5月27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始知此事,清算人丁○○似有失職之嫌。原告乙○○即於92年年底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丁○○協商清算並分配剩餘財產事宜,清算人函覆要求原告乙○○提出帳冊、存摺等資料,然原告乙○○之債權憑證已於前述執行案件提出於法院,93年5月12日亦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但本院函覆因保存期限屆滿銷燬,故原告已無法取得債權證明資料,此亦為清算人所知悉。
(四)嗣原告乙○○於94年1月6日、95年7月21日分別自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處受讓上開未受清償之債權,原告乙○○已於95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清算人丁○○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並請求給付。詎清算人丁○○又要求提出債權資料企圖刁難,迄今仍不願清償亦未交代土地補償金之流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78條、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足額之欠款及薪資,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
6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
6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院作成之分配表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不容被告否認。且依舊強制執行法規定,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債權憑證正本於法院,原告亦將債權憑證正本繳交於法院而作成分配表,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 田光雄 對原告等之債權參與分配並無異議,今被告自不得再為爭論。
㈡77年度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即是66年分配表剩餘之債權
,該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轉為79年度訴字第939號訴訟,當時因未查出被告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恐無實益,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乃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但此並不影響原告等人之權利。
㈢依被告所稱,其餘債權人范增松等人於67年、78年、79年
均已將錢拿走,但被告係依據何種資料證明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在而逕予發放?請被告提出債權名冊之明細,如依相同名冊即可領款,原告等應可領取,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借據正本及帳冊,顯屬刁難,況且帳冊不在原告持有中。又被告如何得知原告有債權存在,應係清算資料已有記載,請被告提出清算全卷以供核對。
㈣從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中,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且已承認,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未將原告等人之債權予以分配,且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退步言之,被告自承領取款項尚有賸餘,依公司法第329條前段規定:「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將餘款給付原告,否則,賸餘款項應歸何人所有。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依據司法實務,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如果未獲完全分配,法院就不足部分會發債權憑證而留下原有之執行名義,如果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未獲完全受償,因為法院不能發債權憑證,亦會將原有之債權憑證發還,因此,原告所稱相關之債權憑證留在法院,未予領回,故無法提出云云,顯非事實。
(二)縱使原告提出借用證等債權憑證,並不代表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經具備。實則原告乙○○係被告公司原來之總經理,原告丙○○、訴外人林彰宏、林傅玉梅分別為原告乙○○之親外甥、親侄子、親兄嫂。被告公司董事長 前田光雄 係日本籍,往返於日本與台灣之間,不熟悉台灣法律,原告乙○○獨斷獨行執行業務,明知被告公司有土地、廠房、設備可向銀行抵押低利貸款,仍執意以公司改組尚未核准為由,向其近親、好友以高利借貸,原告丙○○、訴外人林彰宏、林傅玉梅三人之債權,即係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前田光雄之核可,僅由原告乙○○擅自越權以變相方式拿借用證證明債權。因此,渠等聲明參與分配時,原告乙○○故意不向法院提出異議,亦未報告前田光雄董事長。66年3月被告之監察人 馮光龍 發現總經理即原告乙○○之帳目問題重重,報告董事帳前田光雄,董事長前田光雄開始提高警覺,積極向原告乙○○催繳公司帳冊,但原告乙○○任何文件均拒不提出,董事長前田光雄發現事態嚴重,緊急於67年6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會決議不承認前開債務,要求核對帳冊,但原告乙○○仍欲以掩蓋,迄今不肯將帳目公開,致被告公司之清算工作完全無法進行。關於土地補償金一事,原告乙○○早已知悉,且率先帶領訴外人 林維州 、 林祺玉 等債權人於78年12月26日前往新竹縣政府強行領走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元,當時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亦一同前往企圖冒領,因借用證並非正式借據,執行官無法認定為正式債權,發生執行困難,以致該等債權人不得不向法院提訴,但又恐實情曝光對自己不利而拒繳訴訟費,因而於79年12月6日遭本院裁定駁回。況且,被告清算人早於79年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帳冊,俾利處理清算事宜,原告實不能說92年始知悉,且渠等故意遲至法院將相關案卷均銷燬時始提出本訴,用意不知為何。而前田光雄董事長因原告乙○○任總經理時之所為,深受打擊,於公司解散後不久亡故,原告及訴外人 傅林玉梅 等人之債權,如前所述,實有可疑,是否真正自當經過查證方能確定。此外,訴外人林傅玉梅已經過世,原告乙○○所提債權讓渡時間亦有不合。
(三)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確實積欠系爭借款及工資未發,然自本院68年1月13日製作前揭分配表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已逾28年以上,原告亦未有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情事,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債務。至於被告清算人前此對於原告要求分取清算完結後之餘款所為之答覆,俱係表明原告等之債權經股東會否認在案,乃附以若原告願提出被告公司帳冊及借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債權存在屬實,並有債權人之委任書‧‧書類證件等條件成就時,方同意給付,惟原告就前揭條件無一具備,本不生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效力,且因上開行為俱在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後,被告清算人丁○○又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不生承認債務與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效果。清算程序之存在,並不代表原告及訴外人林彰宏、林傅玉梅等人即未怠於行使權利,渠等遲未主張權利,則其等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四)土地補償費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擔任清算人期間,只領到五十六萬元債券,其餘土地補償費一百多萬元據悉是由債權人范增松等人經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領走,當時丁○○尚未擔任清算人,而五十六萬元債券繳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後,目前僅餘三十餘萬元。
(五)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業於79年2月27日以79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丁○○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聲報被告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堪認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揆諸法條規定,被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且依原告主張,渠等係請求了結被告公司前欠債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丁○○於本件訴訟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66年度執字第2362號分配表影本、土地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影本、律師函影本、桃園中壢16支郵局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第423號影本各一份、債權讓渡書影本二紙、95年9月13日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然被告以前詞置辯,亦提出召集股東會議通知書影本、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本院78年12月26日執行命令影本、79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影本、中國時報節本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4份以為佐證。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清算程序未完結,對於時效之進行有無影響?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先前與原告間之往來書信中,是否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二)原告乙○○主張其擔任員工時,對被告尚有工資未領取,原告丙○○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先前曾經借款予被告,渠等借用證、工資證明等債權憑證均於66年間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至本院66年度執字第23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但未獲發還一節,經查,本院66年度執字第2362號強制執行案卷因已屆滿法定保存期限,於85年間即已函報銷燬,職是,原告主張借用證、工資證明等債權憑證均曾提出並留存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尚屬不能證明。其次,原告亦不爭執丙○○、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就未獲受償之借款債權曾於77年間聲請本院77年度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轉為本院79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因未遵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該訴訟,此有被告所提79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然該民事案卷亦因屆滿保存期限而銷燬,是以,原告丙○○及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之借款債權之真正與否,仍無從依該民事案卷或該民事裁定予以佐證。以上均應先予敘明。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之工資債權,依我國社會一般雇用常態,受雇者之工資於受雇期間多為按月給付型態,屬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是以,原告乙○○主張之工資債權縱令屬實,其請求權時效依法為五年。而原告丙○○、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主張之借款債權,縱使為真,其等三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第查,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曾於66年間就本院66年度執字第23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68年1月13日之分配表所示均未獲足額受償,並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份,以此時點計算,原告乙○○之工資債權請求權於73年1月13日消滅,原告丙○○、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之借款請求權於83年1月13日消滅。縱使依公司法第32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中,於債權人申報債權三個月期間內清算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因而將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增計,原告乙○○之工資債權請求權仍於73年4月13日消滅,原告丙○○、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之借款請求權於83年4月13日消滅。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持續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未完結,時效自未完成。惟按時效中斷之事由,民法第129條規定甚明,亦即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任一事由而中斷,然時效中斷事由中並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持續進行清算程序,故時效未完成一節,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先前兩造間之往來書信中,已經承認前開工資債務及借款債務,被告則辯稱其係附有條件方同意給付。經查,原告乙○○委請呂理胡律師於92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中,係請求將賸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而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債務與借款債務,被告清算人於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中係要求原告乙○○交付帳冊、存摺等對帳清算,其會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此有呂理胡律師函影本、被告清算人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均無關乎系爭工資債權或借款債權。至於被告清算人92年12月5日致原告乙○○之存證信函中雖有「台端已出面代表丙○○等三人前來協商,理應先通知台端知照,本人不得不承認台端係丙○○等三人之代表人,請台端於92年12月25日以前攜帶印章、身份證及丙○○等三人之委任書,如亡故者附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前來具領(丙00000000、二二元,林彰宏一三二八0四、四七元,林傅玉梅七二五九九、八八元)‧‧」之文句,然該份存證信函末尾亦註明:「要來之前先打電話,必須攜帶丙○○等三人之借據影本各乙份」,此有該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清算人並非無條件承認原告丙○○、訴外人林傅玉梅、林彰宏之債權,而係附有提出借據影本為付款條件;況且上開文句所載之各債權數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各債權數額均不相同,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者,亦有可疑;亦有進者,被告清算人嗣後於93年1月14日、93年1月16日之存證信函中每次均重申渠三人之債權尚有疑點,請提出債權憑證等語,益徵被告清算人並非無條件承認債務之意思。綜上各情,被告清算人於92年12月5日存證信函之表示,尚不能認為係民法第129條所定之承認債務事由,原告執此主張時效中斷,尚不可取。
(六)綜上,本件縱令原告主張之工資債權、借款債權以及債權受讓經過確屬真正,然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各項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因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