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李政澍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9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
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字第
1193號卷第7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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