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三)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李政澍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北分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9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
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於9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字第
1193號卷第72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