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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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乙○○
居高被告甲○○○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有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行蹤不明」、「原址查無此人」退件之信封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