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 潘明福 、黃金花、 潘麗節戴美麗 共同向原告申借消費性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除黃金花借款三十萬元外,被告及潘明福、潘麗節、戴美麗皆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以上借款人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潘明福、潘麗節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惟戴美麗及黃金花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尚分別積欠原告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自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之債務視為到期,且被告對於全部之借款亦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分戶資料列印明細表、戶籍謄本、丙○○、潘明福、潘麗節放款帳卡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分戶資料列印明細表、丙○○、潘明福、潘麗節放款帳卡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一千零五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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