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聖嚴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三二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聖嚴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十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聖嚴企業有限公司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依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