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柒點柒捌公克)及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合計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查獲被告甲○○(以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重約八‧八公克、安非他命重約一‧七公克,查前開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七‧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六七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八號因被告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七‧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淨重合計一‧六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