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觸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茲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上開罪名,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刑期即將於八個月後屆滿。故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出獄後團聚,並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屬之;而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可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被處徒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恐嚇取財罪,核該罪係以恐嚇或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