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傅運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577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運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雖其於審判期日前具狀表示其左髖人工關節感染行清創及植入物拔除手術,目前在 吉翔 護理之家療養無法行動,請求本院容許其不到庭,並審酌其家境、生活情形、犯罪動機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稱情節,並未以任何方式釋明,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無法行動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詢問吉翔護理之家查證結果:則覆稱被告若以輪椅可以行動並可自由外出,且被告目前精神狀況逐漸康復,並無不能表示意見之情形,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並無其所稱上開無法行動之情,是其空言不能行動而不能到庭,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伊因左髖骨毀壞而喪失駕車能力,亦無法謀生,故提上訴,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犯行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云云,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分別於93年及97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交通產生危險之程度,並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之上訴意旨,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又被告雖陳稱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然此係刑之執行事項,尚難據以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綜上,原審量以被告上開刑度,事實上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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