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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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嘉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7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㈡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㈣94年度上易字
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㈤94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㈠、㈡、㈣及㈤等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6852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且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
9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中正路
726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之氟硝西泮1包(驗前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531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嘉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2010年9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嘉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前淨重0.483公克,驗餘淨重0.4531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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