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宋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至11月間,向 江秀鑾 及其女兒 陳歆婷 佯稱替陳歆婷代辦獎助學金云云,致江秀鑾、陳歆婷陷於錯誤,由陳歆婷提供身分證、駕照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影本予被告後,被告乃於98年11月27日,盜刻江秀鑾印章,冒用江秀鑾名義,並委請不知情之 柯玟瑩 ,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申辦帳戶並取得帳簿,於同日盜刻江秀鑾、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黃宏仁 之印章,冒用江秀鑾及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江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冒辦之郵局存簿等件影本,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核撥新臺幣(下同)1,367,235元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旋提領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行為涉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被告以不實之證明文件,冒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國家勞保給付之管理,侵蝕眾多勞工權益甚鉅,是以被告對於向原告詐領之勞保給付1,367,235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江秀鑾之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2紙、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1紙、郵政存摺封面1紙、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1紙、掛號函件執據1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第70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江秀鑾及其女兒陳歆婷、 陳歆媚 佯稱可替陳歆婷、陳歆媚代辦圓夢助學金,致江秀鑾、陳歆婷、陳歆媚均陷於錯誤,而由陳歆婷、陳歆媚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陳歆媚及陳歆婷之身分證、學生證、江秀鑾身分證、駕照及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交予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江秀鑾印章1枚,即於98年11月27日,冒以「江秀鑾」名義,分別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儲戶蓋章欄內及儲戶印鑑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江秀鑾」印文2枚後,即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柯玟瑩,向中華郵政桃園民生路郵局行使而申辦帳戶取得帳戶存簿,該郵局交付上開存摺1本、提款卡各1枚予被告,被告即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宏仁」之印章各1枚,連同上開偽刻之「江秀鑾」印章,於98年12月17日,冒以江秀鑾及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在其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印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江秀鑾」印章,而偽造「江秀鑾」印文1枚,且填具「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在其上負責人欄、經辦人欄內分別蓋用偽造之「黃宏仁」印章,在其上單位印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黃宏仁」印文合計2枚、「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而偽造上開書面資料後,復檢附江秀鑾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上開江秀鑾郵局存簿封面影本,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申辦江秀鑾退休,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1月5日核撥1,367,235元至江秀鑾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及江秀鑾、黃宏仁、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旋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明白審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他罪共5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至
1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第22頁、第44至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手段,向原告請領原屬江秀鑾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67,235元,而原告為江秀鑾之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江秀鑾得向原告請領老年給付1,367,235元,可見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367,235元之財產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2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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