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榮三與 游信興 係兄弟關係, 王淑媛 與游信興係夫妻關係,游榮三與游信興先前因財產問題爭執多年,雙方感情不睦。游榮三於民國97年1月24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母親 游馬秋分 所開設之自力堅雜貨店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內,為財產問題與游信興發生爭吵,詎游榮三因不滿王淑媛先前向法院申請查封其財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侮辱王淑媛「G掰某」、「G掰嘴」等語,足以貶損王淑媛之名譽。嗣因游榮三於98年3月間,就上開糾紛,對游信興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寄發予游信興,王淑媛查閱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游榮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說出「G掰某」、「
G掰嘴」等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對著母親游馬秋分說這些話的,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王淑媛,又告訴人與游信興為夫妻關係,且經常共同持手機蒐證家族糾紛,復由上開保護令相關書狀繕打格式、慣用語及信封字跡觀之,告訴人應於該保護令審理期間即已知悉上情,卻遲至98年5月6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3日,以游信興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8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同年12月4日寄送予游信興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寄存於鹽寮派出所,游信興領取後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被告再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4
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游信興之文書於98年3月31日寄存於鹽寮派出所,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均有載明前揭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情事一節,有卷附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可稽。再者,告訴人與游信興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並曾於上開保護令案件中,代為書寫前揭抗告狀之信封,以及於另案游信興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案件中(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703號、98年度家護字第147號),代為修改錄音譯文內容,有交寄日期97年12月12日之信封1只、97年8月20日 游信興庭 呈之錄音譯文1份可憑(見本院9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7號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夫游信興涉訟案件略有瞭解,然其對於本案保護令之涉入程度究竟為何?是否對於游信興每份書狀、每個主張或抗辯等細微事項均已知悉,尚有未明。又上開民事保護令案件審理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亦非每次庭期或每份書狀中均有提及前揭被告辱罵告訴人「G掰某」、「G掰嘴」之事實,本院縱觀上開民事保護令案件全卷,僅97年10月15日游信興庭呈錄音譯文、97年11月10日游信興提出之民事答辯補訴狀、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97年12月4日寄存於鹽寮派出所)、通常保護令(98年3月31日寄存於鹽寮派出所)等4份資料有明確敘及此事,惟前二份文件均經告訴人否認為其繕打或有校對文字之情,雖被告辯稱該等書狀與告訴人在另案偵審中所提出之書狀格式、用語近似,且聯絡電話均為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門號,可見確為告訴人繕打云云,並提出99年11月9日刑事答辯狀附件一至五為證,然該答辯狀附件資料中,僅附件一由告訴人所作成,而所使用之文字均為訴訟上常見用語(諸如「戶籍地」、「謹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公鑒」、「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等),本有一定依循標準,且格式相近之處亦僅在於裝訂線及頁碼,以告訴人與游信興夫妻共同生活,及其等與被告互告甚為頻繁之程度,告訴人與游信興參考相同範例資料撰寫書狀並以相同電腦程式繕打之,尚無悖於常情,且上開0000000XXX號門號僅足以表徵該門號可同時聯繫上告訴人及其夫游信興,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出附件二至五之資料,均為告訴人所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97年10月15日游信興庭呈錄音譯文、97年11月10日游信興提出之民事答辯補訴狀確為告訴人所製作,自難認告訴人斯時已知悉遭辱罵之情;而就後二者而言,無論告訴人係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而查悉上情,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5月6日提出告訴,其告訴均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不雅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對著母親說的
云云,惟依一般社會觀念,「G掰某」、「G掰嘴」通常指涉辱罵女性之用,97年1月24日16時57分許被告與游信興在上址雜貨店發生爭執時,除不特定之顧客可能出入外,僅被告母親游馬秋分在場,衡以被告供承自96年3月起,游馬秋分即與伊同住,平日均由伊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第4頁),及被告斯時與游信興爭執之情況,暨被告與游信興夫婦間涉訟案件甚多等情,堪認被告所言確係指摘告訴人。而上址既為 游馬秋分所 開設之雜貨店,且案發時間為下午時刻,顧客當可自由進出,自屬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而共聞共見之場所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榮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