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吸管壹支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汪威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3月18日經釋放出所;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28號、第5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施用毒品,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予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275之1號7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藉吸管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9時37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毛重0.51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威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已經同公司鑑定確認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毛重0.514公克)扣案得佐,此亦有該公司99年12月1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吸管1支存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應對被告予以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與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毛重0.514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已經其陳述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依卷存照片可知部分已沾附於塑膠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被告用以施用本案毒品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吸管1支,亦經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供犯罪之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