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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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裁定,除限令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未繳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40元外,並應補正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99年6月4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有收據1紙為據,惟就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部分,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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