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張有課
張敏玲 張曉茜 張忠浩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格魁 被上訴人 劉秀絹
陳秀麗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紀松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四‧0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所)鑑界後確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擅自占用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部分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D-F-G-H-I-J-K-L-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核屬上訴人所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多次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⑵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之土地係以排水溝為界,然該排水溝之地號係南投縣○○鄉○○段七一一之九地號,且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當初建築房屋時未經鑑界,將房屋建築於排水溝上面,曾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以竊占國土之罪名移送法辦,上訴人後由竊占國土變成承租國土,現仍承租中。而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排水溝外側,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係於五十四年初依照日據時代由祖先耕作執掌流傳下來之南投縣○○鄉○○段七0六、七0六之一地號土地,並依原有水利灌溉排水溝為界所建造,當時與鄰地並無糾紛,該排水溝亦無人為移動,系爭土地實無越過排水溝移至建物內之可能,且上訴人早已建築房屋在先,豈有擅自占用之說。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購得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交地時,並無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指認。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上訴人均有參加,並曾表示請被上訴人再為鑑界確定後始商談買賣事宜,然被上訴人一味要求高價出賣,使上訴人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七二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四‧0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伊即興建地上物,且當時以排水溝為界,亦無越界情事,若有越界,則伊願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現場履勘,並由鑑測人員就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所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八十一年度南投縣鹿谷鄉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竹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並依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與上開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圖,此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六十八至七十頁)。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甲(A-B-D-F-G-H-I-J-K-L-A連接線所圍區域),係上訴人所有二層房屋建物(一樓磚造、二樓鐵皮造)逾越使用鹿彰段七二三之一地號(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伊所有土地面積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於五十四年初依日據時代由祖先耕作執掌流傳下來之南投縣○○鄉○○段七0六、七0六之一地號土地,並依原有水利灌溉排水溝為界所建造,當時與鄰地並無糾紛,該排水溝亦無人為移動,系爭土地實無越過排水溝移至建物內之可能,且伊早已建築房屋在先,豈有擅自占用之說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為不足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D-F-G-H-I-J-K-L-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D-F-G-H-I-J-K-L-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十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