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德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得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其中編號2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1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酌情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吳德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51號│偵字第25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交上訴字第││事實審││10號│10號││├───┼─────────┼─────────┤││判決│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5年度交上訴字第││判決││10號│10號││├───┼─────────┼─────────┤││確定│105年4月12日│105年3月16日│││日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