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兼具保人 林尚輝 被告 古鎮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古鎮豪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尚輝因被告古鎮豪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古鎮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因通緝到案,經本院於105
年5月2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由聲請人林尚輝提出現金3萬元繳納具保之事實,有本院105年
5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5年刑保工字第5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古鎮豪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
以104訴字第4號判決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仍有保全日後審判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自不得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