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執行中傳喚到案,竟陳明因工作之故,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到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揭聲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而審諸受刑人於緩刑2年期間,僅需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以因工作之故,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云云,衡諸常情,當係為其託詞,而不足採,甚而表示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益顯其故意不遵守有關保護管束之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表示無法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是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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